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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调解的特点

1、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

与其它民事案件不同,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为夫妻双方。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任何一对走上法庭的离婚夫妇,都有曾经的感情基础,只是深和浅的区别。正因为如此,曾经爱恨情仇的交织,才使得离婚案件处理中,当事人情绪有波动性。不论是什么原因导致双方现在对溥公堂,曾经过去的美好,总可以被法官和律师作为调解引导的切入口。一个债务纠纷案件,通常不可能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痛哭流涕,而离婚案件中却恰恰相反。把握住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对于恰适时机地介入调解机制,达成和解方案,是非常重要的。

2、调解程序的法定必然性。

正因为离婚案件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离婚案件主体调解的可能性,法律明文规定,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是必经程序,这一点和其它任何民事案件不同。在法院审理程序中,征求双方当事人调解意向、尝试进行调解处理,是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法官必须做的工作。作为代理案件的律师,运用这一点,为自己的委托人寻找利益平衡点的时机,是十分有益的。

3、调解工作的反复性和贯穿性。

整个离婚案件程序中都贯穿着调解。目前,我们沪家律师事务所在代理离婚案件中,从诉前协商、立案前、立案后、开庭前、开庭后、判决后的六个阶段,均都坚持不懈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在庭前,通过调解,我们可以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避免完全听受于一方之辞,找出双方差距,尝试缩小双方距离,以求调解成功;

在立案前,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调解意向,可以试图避免离婚诉累,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精力和时间,握手言和;

在立案后,在对方当事人思想受到诉讼的震动后,有利于其理智地审视其离婚要求。这时候向其送达调解意向,可能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合意;

在开庭前调解,有利于双方避免对溥公堂,造成终生的心理障碍和伤害;

在开庭后,由于双方处境和是非已基本清楚,律师组织调解,可以有利于促成离婚协议的达成;

在判决后仍然有必要组织调解;虽然6成以上的离婚案件一审都不会判离,但并不意味着6成以上的被告真的不愿意离婚。很多被告是基于自己的离婚目的没有达到,或是子女扶养,或是财产分割没有达到自己的心意,而非认为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经过一次庭审,双方对于法院都将失去神秘感,对于法院的作用,以及双方的期望,经历一次庭审后,都会有真实贴切的认识。合理不合法、举证责任、诉讼规则、法律规定等诸个方面的司法实践双方都能得到真实的认识以后,对于实现自己的期望,缩小双方的心理差距,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把握住离婚诉讼的反复和贯穿性,对于婚姻律师来说,就需要有步骤、有技巧地组织调解工作,设计调解方案,在诉讼中的不同阶段进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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