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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一、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它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尽义务较多一方的请求补偿权是不相同的,在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另一方对于该方的有条件的帮助。应该说,经济帮助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由于男女生理差异,以及夫妻在家庭和社会分工上的差别,婚姻关系中的女方的经济地位往往低于男方,而且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也是不平衡的。这就形成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从事家事劳动的一方,把时间和精力都倾注在家庭上,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牵制和影响,离婚后生活水平会急剧下降;而另一方由于对方的默默奉献而无后顾之忧.工作和学习素质和事业都得以提高和发展,离婚后生活水平反而提高。

经济帮助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掌握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1)时间上的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候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

 

(2)受帮助的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包括:

①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括来源;

②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人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③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法律同时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

就是指拥有经济帮助的一方,即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后有剩余的原配偶一方,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是指有经济帮助能力的一方向对方提供帮助的财产来源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包括法定个人财产、约定个人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帮助不限于金钱,可以是生活用品,还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

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婚姻法》规定:“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种帮助除了考虑帮助经济条件之外,着重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受助方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用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用的办法;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往往要做较长期的生括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助方再婚的,帮助方可停止给付。关于经济帮助的数额、期限、给付的方式等方面的协议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一方的需要和另一方的能力予以裁决。

实践中的经济帮助的具体情况是女性在离婚时提起较多,理由主要有二:

一是无住房;二是无业。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2002年I2月所审结的所有涉及离婚困难经济帮助的上诉案件的调查显示:“女性作为整个社会的弱势群体,是主要的请求经济帮助方,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0.8%”;“请求帮助方的理由主要是无房居住和失业,以及患病”;“在法院实际判决的经济帮助的方式中,以住房形式来帮助的只占很小的比例,大多为金钱帮助,且数额为普遍较低,大多集中在2万元以下”。。这些情况,都需要律师正视和注意。

 

二、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其构成要件为:

(1)适用前提只能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法定财产制,当婚姻关系解除时一般依照共同共有的原理,按照勇女平等原则进行财产分割,一般不会出现此类补偿问题。

(2)权利的享有须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对价。即只有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有权向对方请求补偿。

(3)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婚姻法为私法,这种补偿请求权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是典型的私法,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放弃这种权利不会对其基本生活造成困难,法律并不强加干涉,所以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享有。

三、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多种因素。一般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

损害赔偿的具体法律规定律师应注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已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告知书的格式及内容,我们在下面的章节中会有详细描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赌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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