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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书面答辩

被告书面答辩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释解】

本条是关于对被告强制答辩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了一审普通程序中的答辩状制度,其内容是:被告应当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后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由于该条对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未规定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是否行使该权利取决于被告的意思自治。由于该项规定的生存空间是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可逆性甚至单一制审理结构,而且在实践中的效果恰恰与民事诉讼立法者的意愿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相反,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突袭和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及诉讼的迟延问题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这样虽然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任何规定,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其影响却是不可忽视的。有相当数量的被告,或是担心按期提出答辩状将会使自己的答辩内容在开庭前即被原告所掌握,从而有可能使自己在庭审中处于被动境地,或是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向原告封锁自己的答辩内容,以便在庭审中展开“诉讼偷袭”

并借此获得“攻其不备”的诉讼效果。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降低庭审效率,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相比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方向发展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答辩状制度显然已妨碍了对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的追求,与构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审前准备程序存在质的冲突。因此,对答辩状制度进行反思,并还其本来面目已是势所必然。

一,答辩权及答辩程序设置的基本原理

答辩权是在诉讼中处于防御地位的、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享有的一项反击和防御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此项权利也可称之为抗辩权,其权利来源是当事人的辩论权。如前所述,辩论并不仅仅存在于开庭审理过程,审前准备阶段的诉答以及证据交换等行为亦是辩论权的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的起诉状与被告的答辩状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第一次书面辩论。问题在于,从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答辩权,是否必然推出提交答辩状是被告行使答辩权的具体表现,进而认为提交答辩状也是他们的权利,是否提交答辩状任由他们自行决定和处置?回答是否定的。

诉辩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给予对方当事人有关诉讼请求或抗辩的具体通知,从而使当事人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并可有效地进行证据收集和证据交换,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在这个过程中,同样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而设置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深层机理在于将讼争中的双方当事人视同竞赛中的对抗两方。随着诉讼的推进,双方处于攻防角色的不断变化当中,因此,有必要确保和维系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均具有大体相当的攻防力量,并保持这种力量的相对平衡。这—基本原则的实现,则需要具体地落实和量化于诉讼的每一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当中。但如果将被告提交答辩状定位为权利,则会产生以下不良后果(一)由于被告可以放弃其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因而可以在充分了解原告起诉的主张和证据的同时,堂而皇之地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而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起诉的抗辩意见,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论辩,这无疑使其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二)允许被告选择提出或不提出答辩状,会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不符合诉讼的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恰恰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都是对应和均等的。

(三)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于权利而且对答辩状内容并无法律约束,使得庭前准备工作难以有效进行。而庭前准备工作的重要功能之一,应当是给予双方当事人有关对方诉讼主张和证据的诉讼通知,并使双方争执的事实焦点和证据焦点得以明晰。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势必影响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四)使答辩状的规定形同虚设,在程序设计上不符合效益性原理。由于被告可以不提出答辩状而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因此双方之间的了解是极其有限的,远未达到针对本方和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的程度。而且,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他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15天答辩期就成为无端的浪费,这也使证据交换无法充分进行,势必造成诉讼迟延。而且,该规定实质上是将被告隐蔽自己的诉讼主张、观点和证据的作法合法化。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中,有一个专门的诉辩程序,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制作的起诉状、答辩状等一些阐明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等事项的主要的诉讼文书及其内容作出具体要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将这些诉讼文书统称为诉辩状。其中,起诉状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形式要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从起诉状提交法院开始。由此不言而喻,当事人寻求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民事纠纷的内在愿望和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必须是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没有起诉状的提交也就没有民事诉讼的开始。对于享有起诉权的原告来讲,其起诉权的行使与否可以由其自行决定,但对以何种形式行使起诉权却由不得其自己作主,而是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并且联邦民事诉讼规则8中对于起诉状应包括的内容也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诉讼开始之后,诉讼的推进则与立法对答辩状的规定和要求密切相关。对于享有答辩权的被告来讲,提交答辩状与否和在答辩状中如何进行答辩也并非一项任由其处分的权利。对于不提交答辩状或在答辩状中不对原告的主张作出否认的被告而言,意味着其要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即意味着其对原告主张的承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8中规定,被告必须在答辩状中“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每一诉讼请求提出简要的抗辩,承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具体而言,由于被告一般来讲都不愿意和不会在答辩状中承认原告所有主张的真实性,所以,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抗辩主要包括三种:否认,积极抗辩和反诉。就否认而言,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如下主要几种:其一,一般否认,是指被告可以在答辩状中声称其否认原告起诉状中的每一个诉讼主张,包括起诉状的管辖权根据,其二,具体否认,是指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于原告起诉状中的某一具体段落或论断中提出的所有的诉讼主张进行的否认;其三,有限否认,是指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具体的某一诉讼主张或其某一具体部分作出否认。另外,如果被告确实没有足够的知识和信息以形成对原告起诉状内容真实性的确信,也可以在答辩状中陈明此点,这也具有否认的效果。被告必须根据其否认的具体情形而采取相应适当的否认形式,如果其旨在善意地否认原告诉讼主张的某一部分,或者旨在作出有限否认,应当指明该诉讼主张中真实的部分,然后对其余的部分作出否认。如果被告并不是要否认原告的所有的亦即每一个诉讼主张,就不能采取一般否认的方式,否则,法院将依法给予一定的制裁。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不提出否认的后果,联邦民事诉讼规则㈦的明确规定是,除有关原告提出的具体的赔偿数额外,均意味着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承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另一种被告抗辩的形式是积极抗辩。对于该规则8中明确列举出的包括风险承担、混合过错、胁迫、欺诈等在内的19项事项,如果被告欲在开庭审理中以这些事项为由提出抗辩的话,那么其首先就必须在答辩状中提出这些抗辩。之所以这样要求,是由于诉辩状本身所具有的诉讼通知的功能所决定的。积极抗辩的事项本身涉及到了原告极可能预料不到的新的事项和争点,由此需要被告在答辩状中写明以通知原告有所知晓以便进行诉讼准备。除否认积极抗辩外,如果被告对原告也欲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反诉,则应当在答辩状中一并提出。另外,对于答辩状提出的期限,法律也同样作出明确规定:即除法定的例外情况外,被告必须在起诉状送达后的20日内提交其答辩状。

由此可见,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答辩状的提交与否完全与被告的主观意志无关,除非被告在放任自己而拒绝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做好了承担一切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的准备。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对起诉状、答辩状等提出诸多具体要求并同时作出相应的保障性规定,是由设置这一程序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诉辩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给予对方当事人有关诉讼请求或抗辩的具体通知,从而使当事人双方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并可有效地准备继后的证据开示和开庭审理中的诉讼活动。可见,从程序设置来讲,美国民事诉讼从一开始,就极为重视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的平衡,并注重诉讼的效率和程序的公正。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首先在案件分配的方面,法院先向当事人发出一份“案件分配调査表”,要求当事人回答案件应选择适用的相应程序、是否对第三人提出请求、确认证人及待证事实、专家证据及所需费用等,法院将依据当事人在调查表中提供的信息对案件进行分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送达后,被告的答辩书应当载明:否认请求人在诉讼请求中的哪些诉称,并说明理由和不同意见;承认哪些诉称;对哪些诉称不能承认和否认,但却要求请求人提出证明。要求被告在答辩书中应当对请求人的每项诉称作出上述之一的回应。如果被告未对某一诉称作出上述之一的回应,法律推定其对该诉称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显然,英国的民事诉讼亦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义务,实际上属于被告方举证责任的范畴。

德国民诉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为准备一次终结的言辞辩论期日,受诉法院的审判长或他所指定的法院成员可以给被告规定期间,命其提出书面答辩状。”这是要求被告在一次终结的言辞辩论之前的准备程序中根据法官指定的期限进行答辩。如果法官没有指定此一期限,而且被告在一次终结的言辞辩论期日也没有提出答辩或者没提出足够的答辩,那么,法官应在该指定期间要求被告提出或继续提出书面答辩。这是言辞辩论以后的答辩期限,体现了德国法的特点。该法第276条第1款规定如果审判长没有指定一次终结的言辞辩论期日,审判长在将诉状送给被告时,应该催告被告,如果他要对原告的起诉为自己辩护,就应该在诉讼送达后两周的不变期间内以书面向法院提出;这个催告,应通知原告。同时还应再规定至少两周时间命被告提出答辩状。”这一答辩期间为法定期间,法院不得任意改变。德国对州法院诉讼程序实行律师强制代理主义,与原告的起诉必须由律师提出一样,被告的答辩也应由律师代理提出。逾期答辩,产生排除效力。根据德国民诉法第296条规定,被告逾期答辩,虽不产生制度判决的效力,但是,相应的防御方法则被排除。其例外只存在两种情况:对实体问题的逾期答辩,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致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予准许;对程序问题的逾期答辩,即关于诉讼是否合法的责问和可以抛弃的责问,只在被告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被准许。当然,这两种情形,法院应要求当事人就其无过失加以释明。

恰恰是这种在设置程序时的理性考虑,值得我们回味,同时,也可给我们启示和佐证:从被告享有答辩权,的确未必就必然推出提交答辩状是其当然享有的权利。相反,提交答辩状应当是法定的必需作为,而非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此外,答辩状是答辩权行使的载体之一,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义务,即如同将应诉定位为其义务一样,并不意味着被告的答辩权被剥夺。事实上,答辩状本身并无所谓“权利”“义务”之分,权利义务是一种行为模式,它只是而且必须是针对行为本身而言。如果将提交答辩状作为一项义务,这项义务与抗辩权并非一对相互对应的范畴,即权利范围的扩大将引起义务范围的必然缩小或者相反。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义务并不影响其抗辩权的范围,以何种理由和事实进行抗辩仍是被告的自由,这与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于权利时并无区别,它影响的只是被告答辩权行使的时间。或许还有人认为,我们可以仍然将答辩状的提交定位为一项权利,但同时规定放弃提交答辩状的权利须承担法定的不利后果,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放弃权利同样也可能导致不利益,就如同当亊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上诉权,则须承担一审判决生效的不利后果一样。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权利与义务的区别,是以权利的外衣掩饰义务的实质。义务之所以为义务,乃是因为如果不履行义务就得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是针对不履行义务本身这一行为由法律强加的不利益。但权利的放弃即使带来不利益,这种不利益也并非针对放弃权利这一行为本身所直接产生的法律上的责任或后果。

因此,在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时,应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不履行提交答辩状的义务,法院可视之为承认原告的所有主张,直接判决支持原告的能被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这时的提交答辩状已如同举证责任一样具有责任的意义,实际上是被告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前提。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当然,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考虑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从理论上说,作为例外的事由应当是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至于何种事由可构成例外的客观原因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这种失权判断标准的掌握,不应当过于严格,尤其在我国的改革初期,更应具有较大的弹性。有学者对答辩失权提供了另―种思路,即采用大陆法系国家审前准备程序中的第一次期日口头辩论方式。其具体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后不提出答辩的,即丧失以后答辩的权利。对于这种方法,首先考虑的是举行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是否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于大多数当事人来说,他们并不希望为了一个案件经常往法院跑,如果法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附送答辩规则或答辩须知,告知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责任、内容以及不提交答辩状的失权法律后果,当亊人即使不参加第一次口头辩论也可以明了答辩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方法在实践中的可行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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