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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的时间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释解】

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的规定。

可处分性是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是民事权利的处分性在诉讼程序中的延伸,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而法院是民事争议的最终处理机关,依法拥有国家审判权,必然要求对诉讼过程作适当控制,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而且,任何诉讼活动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院的审判权互相制约、相互作用的过程,诉讼任务的完成又依赖于这两种权利(力)在各自界域内正确行使。现行法律根据庭前准备程序的特殊性,赋予了法院在此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因此改革中应特别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处分权〉,法院只能在其侵害对方利益或有不当诉讼行为时,才能适当干预。具体到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利,当事人双方均要求交换的,法院一般应准许。当事人之间庭前自行证据交换应予提倡,但当事人应在庭前将证据副本提交法庭,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备忘录形式列明并提交法庭。对庭前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完成举证,不需提供新证据的,庭审中又提交新证据的,该新证据可不予采纳。同时,证据交换的期限、时间、方式、争议焦点的确定等应以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为基准,法院加以适当的控制。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顺应了上述改革要求。根据该规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我们认为,无论是当事人自愿还是法院要求实行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时间原则上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无法协商或决定明显不合理的,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指定。这里既考虑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也重视了法院对诉讼进程的指挥权。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均应确定在庭审之前。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然,证据交换之日也可以与举证期限的届满之日相隔一段时间。但从对诉讼进程的管理和控制角度而言,作为诉讼指挥者的法官原则上应当将证据交换之日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证据交换的时间由当事人商定,法官亦应当运用诉讼指挥权将证据交换日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的除外。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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