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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的一般规定

质证的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释解】

本条是有关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当事人质证的原则性规定。

所谓质证,从广义上而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借助采取各种证据方法,旨在对包括当事人提供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以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在我国,从目前立法例以及审判实践上均采取狭义的质证,即仅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对质、核实等各种有关对抗方式。

在诉讼中,质证具有以下重要作用:

一、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证据是作为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对某些证据的采纳与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最后结局。在诉讼上,因作为主要诉讼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对任何向提交法庭或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都享有发表意见、作出表态、予以质疑的权利。这种权能的本质,是在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享有的异议权,其目的在于影响或动摇法官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与采信。

二、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诉讼权利是诉讼主体在正当程序中藉以维护其实体权益或公共职能的必要保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意见》第72条规定:“证据应当是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可见,质证是有关诉讼主体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它是作为诉讼正当程序的标志性产物。这种程序保障意在为保证审判的公正,而程序上设置特定的程序要求和规范性作法,使法官不能仅凭个人的好恶或某种利益观念出发来对是非问题加以判断,而是以某种特定化的能够反映客观公正的准则来解决纠纷。

三、质证是法院审査、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质证作为当事人或其他诉讼主体举证与法院采证中的一个关键性环节,这已为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对于质证在程序上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质证是法院审査、认定证据效力的一种法定方式和必要前提。司法审判实践表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主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的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虽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却不具有可采性,例如,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有的在表面上或形式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实际上却不能够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能够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例如单一的间接证据材料,因在客观上缺乏其他佐证材料而不能形成严密、可靠的证据链条,还有的证据材料与主要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仅能够在一定情形下证明与次要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而影响了法官在采信该种证据材料时所必须达到的内心确信的强度。有的则是属于当事人、证人所进行的夸大或缩小的陈述,甚至受利害关系的驱使故意制造伪证,以便达到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目的。为此,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应根据主张和诉讼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并进行质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即应视为诉讼上的承认,这是因为,从举证责任的配置上而言,凡一方当事人承认他方当事人所主张得于己不利的事实,即可免除他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且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对此,法院应予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方当事人虽有相反的证据,经过质证后,但从其证据的效力上不足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而导致足以动摇、推翻原已被认定的证据的,原已被认定的证据仍保持既有的效力。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经质证后,激发起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导致足以推翻原有证据时,原有证据的效力丧失,新的证据将产生代替原有证据的效力;当双方当事人对某一证据争执不下时,人民法院应当据情或者出示依法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以供当事人质证,或者决定案件延期审理,由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给对涉及该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庭审的质证功能,才能达到去伪存真、去粗存精,公正合法、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目的。

由于受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立法者的价值选择等影响,各国虽然在庭审活动中都把当庭质证作为庭审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是,不同的诉讼程序模式由于法官所处的地位以及发挥的作用不同,产生和决定了不同的质证程序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下,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程序的组织者。“通过证据得出的证明要求采用假设,假设则要求一种主观上的先入为主;如果一个作为询问人的法官的态度过于积极,难免对借助证据获得的证明效果加以扩充和放大,以致于在他主观所形成的先念过早地得出一种最终的结论。为此,采取相互对立的初步假设,并由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支持这种假设,这样使法官从主观上在采纳所有证据之后再得出最终的结论,这种作法不失为一种良策。”而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下,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受法官的控制,当事人始终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质证的范围与方式有着相当大的差异。质证的范围因证据的分类或证据方式不同而有区别,这些证据分类或证据方式的不同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质证的方式,当然,在两大法系国家之间,这种结论并不是统一的。一般来讲,英美法系国家把反询问证人作为证人与证言的可信性与完整性的保障。英美法系国家要求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反询问证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没有这种询问证人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务上,反询问是经常实际使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先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无约束的对案情事实或与此有关的描述。双方律师在法官向证人提问完毕后,才能开始询问证人,这些询问在范围上不受约束,几乎可以涉及到任何问题。

从质证的程序模式选择来看,质证制度设置的机制本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更相适应,因为作为质证的主体一般都是案件的当事人,质证活动都是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展开的,特别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质证程序模式下,广泛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和类似手段来实现证据法的程序功能。而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质证程序模式下,由法官为主开展询问,效果虽髙,但往往不便于查明案情真相,反而,有助于滋长法官先入为主、唯我独尊的积习。

因此,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质证程序与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质证程序相比较而言,前者比后者明显具有更大的优势。在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下,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能得到更好地发挥,无论是质证的质量和效果上都有明显优势。因而,这种程序模式已成为当今证据法中质证制度的一大走势。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表明,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由当事人质证,是证据产生证明效力的形式要件,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证据,才能实现与贯彻诉讼的公开原则,只有将证据交由当事人质证才能体现辩论主义的诉讼价值。因此,未经质证的证据在程序上则缺乏正当性,这一程序上的正当性实际上决定了证据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因此,凡缺乏有效性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而第47条2款和第48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则属于这种原则性规定的例外情形,因为,第47条第1款所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这个“法庭”应当指的是正式开庭审理,因为,庭审中心主义是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一种形式要件。因此,第47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应当理解为证据只有在开庭时经过公开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根据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可作为第47条第1款原则性规定的一种例外,因为在第47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下,有关证据虽未在法庭上公开质证,但是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已被当事人认可并记录在卷,便可使该证据获得了程序上的正当性这一法律效力。另外,根据第48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这一规定也应当视为对第47条第1款所作原则性规定的一种例外来看待,因为第48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专就特殊情况下限制有关证据在开庭时公开进行质证,以保证为国家法律维护的其他合法利益和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在作出第48条的规定时,并未明确对于这些特殊证据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来交由当事人质证。据此,可以认为,对于第48条所规定的这些特殊证据虽然未在开庭时经过公开质证,并不影响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正当性。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霱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节录

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72、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

十一、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二、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十四、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十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査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査、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十六、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亊实和当亊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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