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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财产纠纷抗诉再审案

 

        

 

【裁判摘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乙。

 

—、基本案情

 

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昆明市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

 

二、案件原审情况

 

原告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乙与杨某甲双方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两人之间缺少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杨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经不在,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因此,对于杨某乙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关于双方共有的坐落于昆明市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一套的分割问题,一审中,杨某甲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2006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2014年7月3日建设银行昆明翠湖北路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存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开户申请书各一份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机关集体购买商品房领导小组购房协调组的收据二份,证明其用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坐落昆明市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的价款交纳了金江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的首付款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①“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杨某甲出售其个人房产取得的价款系其个人财产。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现在的价值为65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扣除其个人财产20万元占购房款545444.84元的比例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后补偿杨某乙一半的价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由双方各负责清偿17万元。

 

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万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乙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杨某甲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用杨某甲的个人财产支付。34万元的债务系在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之后发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杨某甲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主动撤回要求杨某乙承担一半债务的请求,故该债务应由杨某甲一人承担。请求重新对夫妻共同财产昆明市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进行分割,改判34万元的债务由杨某甲个人承担。

 

杨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①“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的来源不影响对于该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因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在双方离婚分割该诉争房屋时,应当对该房屋的全部价值进行分割。一审对此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因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均无异议,故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支付杨某乙诉争房屋现价值650万元的50%,即325万元作为补偿。杨某乙认可杨某甲借款中的3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后,杨某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杨某乙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该意思表示系杨某甲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确认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由杨某甲承担。综上,判决: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昆明市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给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XX小区XX幢XX层XX室的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

 

三、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答辩意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杨某甲出售婚前个人所有坐落于昆明市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的价款交纳了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的首付款20万元,之后杨某甲又借款34万元将该房屋的按揭一次性付清,该首付款20万元及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自然增值,属于杨某甲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仅以该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便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然后由杨某甲支付杨某乙诉争房屋现价值650万元的50%即325万元作为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杨某甲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此外,本案中对于一、二审中诉争房屋的实际价值没有进行评估,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说法确定,现房产的实际价值不是650万元,交易价值应该是400万元左右。原来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甲是在同意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按二审结果杨某甲不同意放弃要求杨某乙共同承担债务的要求。

 

被申诉人杨某乙辩称:本案的诉争房屋在二审认定事实部分没有确认是杨某甲以个人财产购买,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仅针对财产的分割问题,杨某甲同意抗诉书即为同意原审认定事实。杨某甲要求评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双方已经对房屋的价值作了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诉争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当平均分割,杨某甲享有房屋所有权就应当补偿货币给杨某乙。杨某甲书面同意放弃要求杨某乙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反悔。

四、再审审理情况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XX街XX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万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的首期款。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本案仅针对双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系一方在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则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与一审中收录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甲是在出售了婚前其位于XX街XX号的房屋,将售房所得价款用于支付购买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首期的事实。杨某乙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首付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并且对购买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情况亦不能作明确说明。根据本案收录的证据,可以认定购买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的购房款中有20万元系杨某甲处分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事实。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部分,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一审判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扣除其个人财产20万元占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后补偿杨某乙一半价款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在未对杨某甲以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即径行改判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此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的价值为650万元,且杨某甲对此事实认定未上诉,二审中也没有提任何异议,杨某甲在再审中单方所作评估不能改变其在原审程序中已确认过的事实,故对杨某甲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就杨某乙应否承担34万元债务的问题,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杨某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某乙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该意思表示系杨某甲自愿作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再审中杨某甲也表示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同意放弃由杨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故二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由杨某甲个人承担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对杨某甲以婚前财产购房的事实认定不清,在夫妻财产分割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负担20525元,由杨某甲负担20525元。

 

五、评析意见

 

(一)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一方所有财产的甄别与认定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并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该法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所谓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夫妻双方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特有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特有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对方代为管理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二)婚姻关系当事人无约定,且可明确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离婚时,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结合本案分析,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杨某甲处分个人婚前财产所得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的房款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虽然争议房屋仅登记在杨某甲一人名下,基于购房时并非杨某甲以个人财产全款支付,故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首付款的来源是否对于该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影响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个人财产部分即使在离婚时,也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若仍将杨某甲处分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扩大了共同财产范围。因此,杨某甲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的部分,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双方离婚分割共有房屋时,现诉争房屋判归杨某甲所有,应扣除杨某甲个人财产占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后,剩下部分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依据证据查明夫妻财产权属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当事人利益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了购房款,故应扣除个人财产部分后再作分割,但判决书中未对杨某甲以个人财产购房的事实进行明确确认。二审法院则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是否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的问题未作审理,改判平均分割财产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中,通过进一步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确认本案中收录的新证据与原审中收录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印证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XX街XX号房屋,所得价款用以支付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的首期款的事实。

 

本案原只是一起简单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争议的房屋系向男方杨某甲原所在单位购买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大部分房款也是男方支付,但由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发生了增值过快的情形,即原仅用50多万元购买的房屋在离婚时增值到了650万元,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分割产生了重大争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充分了解案件背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公平地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纠正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作无限延伸的错误,妥善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

 

(执笔人: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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