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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的司法应用

 

一、法院严格适用法定条款

根据审判实践,目前,上海法院一般会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审理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过错方有上述法定情节,无过错方提起赔偿请求,法院才可能会支持。仅有婚外情即婚外性行为,法院支持赔偿诉请的可能性是不大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第23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经查,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张建芬诉朱德扬离婚纠纷一案”中,完全贯彻了上海高院的这个精神,在此案中,驳回了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性行为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成为一个范例,并刊登在200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中。

为什么上海黄浦法院不支持追究过错方婚外性行为、不履行“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始终要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不允许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利用自己的判断和良知来审理案件。既然《婚姻法》46条仅规定四种情况才能适用损害赔偿,且未加兜底条款,法官就不能随意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既使“捉奸在床”,其精神赔偿的诉求,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2部分第10-11条],离婚损害赔偿夫或妻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2)请求方无过错;

(3)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1)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

(2)请求方须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关于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无过错方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以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方为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一般应以无过错方遭受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为限,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因离婚而受到的财产期待权损失除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可结合多种因素酌定。这些因素主要包括:

(1)精神损害程度,即受害人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

(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

(3)具体的侵权情节,可以根据过错方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综合考虑其情节之轻重;

(4)其他情节,如双方结婚的年限,过错方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过错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二、若有证据证实损害赔偿条件成立,法院将判令过错方赔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陈景慧诉刘佳峰与他人同居要求离婚并要求过错损害赔偿案[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4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中,林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因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即为适用《婚姻法》第46条之相关规定。而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姚国亮诉蒋瑞珍离婚纠纷案[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页。]中,南京下关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认为原告姚国亮有重婚犯罪嫌疑,遂将该案移交至公安机关查处。后经刑事判决,姚国亮构成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第三者丁某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民事程序又重新启动后,南京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姚国亮在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内,向蒋瑞珍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在以上案件中,起初,由蒋瑞珍在民事离婚诉讼中应诉,后其又提起刑事自诉程序,但由于举证负担较重,缺少公权力的介入,导致因举证不能撤回自诉,之后,民事离婚诉讼程序又重新启动,形势对其不利。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男方涉嫌构成重婚罪,将线索移至公机关,对于打击重婚犯罪行为,促进法治维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十分有益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要审时度势,在必要时申请法院移送,以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薛国璋诉邵秀丽离婚及邵秀丽反诉薛国璋损害赔偿案[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200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2003年2月第一版第148页。]中,法院也适用了无过错方得到赔偿的法律规定,责令反诉被告薛国璋向反诉原告邵秀丽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款2万元。

三、关于无过错方是否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要求对象为配偶。因此,很少能法院支持因一方通奸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周德勇诉王俊等返还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费用和侵犯配偶权索赔案[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2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中,江苏省六合县人民法院判令有通奸行为的女方王爱梅及“第三者”王俊连带赔偿男方周德勇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虽然该案是以男方提起返还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费用来提起诉讼的,但由于该案判令“第三者”连带支付精神赔偿责任还是有一定突破意义的。支持学者[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2月版《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第2-58页,作者洒欣燕、杨洪逵]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赔偿请求权仅限于离婚双方之间,但其体现出的侵犯配偶权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应可理解为准用于一切侵犯此项权利者。鉴于二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有违我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的原则,国际上亦有对此制裁的成功的立法例,且我国法律不仅没有对该侵权行为不予制裁的禁止规定,而且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法定化和侵犯此权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已成为我国立法的必然趋势,故本案作为当时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权利保护的尝试,应予以肯定。

在该案例公布之后的2001年,我国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为此类案件的类似判决又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虽然之后很多地方的法院在类似案例中均无此类似判决,但研究该案仍有积极意义。

四、同居期间女方多次人流是否能向男方索要赔偿的问题

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以上情形属于同居造成后果,无合法婚姻为前提,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二项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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