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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有以下类型: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有以下类型: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具体分析如下:

1.重婚的。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指出: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第二款指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然反对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一个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形式。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一旦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履行了登记手续,即使没有同居也构成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指有配偶的人,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已经有一个婚姻关系存在,如果再行结婚,就会又产生另一个婚姻关系,这就出现了前婚和后婚的重叠而构成重婚。

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它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最基本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败坏党风、民风、社会风气。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是无效婚姻。如果其重婚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其婚姻不仅无效,并且还应以重婚罪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这类婚姻称为“近亲婚”,指男女双方是有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而结婚的。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亲属立法的通例。人们通过长期实践逐步认识到近亲结婚所带来的危害。首先是基于遗传学和优生学原理,即血缘太近的男女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生理上的弱点和缺陷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也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利的后果。这在我国古代都有记载,如:《左传丨僖公二十三年》中:“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国语丨晋语四》中“同姓不婚,惧不殖也’’。其次,也是伦理道德上的要求,并非当事人本身有不能结婚的障碍。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不得结婚就是出于伦理和习惯的考虑。为了保证中华民族的昌盛繁荣,提高中华民族整体素质,切实维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也就是说,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的亲属结婚,该婚姻无效。所谓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一代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外祖)父母与孙(外孙)子女,曾祖(外祖)父母与曾孙(外孙)子女之间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应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所以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也不得结婚。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内的血亲,包括兄弟姐妹之间,含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之间;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在我国的主要表现是表兄弟姐妹结婚。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只要不存在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就不在禁止结婚的范围之内。

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这类婚姻称为“疾病婚”。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民族的健康和发展,许多国家立法都禁止患有一些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这里尤需注意的是,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该当事人婚前患有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如果婚后才患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虽然婚前患有这类疾病而婚后已经治愈的,则不能视其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未明文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具体病名,这项规定是较为原则的概括性规定,法律之所以没有列举,是因为是否能够结婚,应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主要是靠卫生部门提供科学证据。《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检查:(一)严重传染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上述各种疾病(麻风病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染病,可防可治不可怕,我国近年来巳经基本消灭麻风病。因此,《婚姻法》在禁止结婚的条件中删去了因麻风病未治愈禁止结婚的规定)只要是婚前患有而婚后尚未治愈,即使已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也属无效婚姻。

4、未到法定婚龄的。

这类婚姻称为“早婚”。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不仅对当事人的身心健康不利,而且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及地区法律一般都对结婚的最低年龄作出限制。法定婚龄即适婚年龄,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法定婚龄是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以及在中国要求结婚的外国人。同时,法律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对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龄作出变通的只适用本地区的规定,如西藏、新疆、内蒙古等地。

对于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的处置,我国婚姻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理解,一方或双方在结婚当时虽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时,应认为其婚姻因导致婚姻无效的理由已不存在,而自然过渡成为有效婚姻。可见,早婚作为私益障碍,应该赋予其一定补正措施,这对于稳定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本应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如同性婚姻、结婚非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结婚双方或其中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等。法律上关于无效婚姻范围的相对缩小,原因是立法部门主要考虑某一婚姻如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婚姻,则意味着婚姻家庭的解体,不仅使男女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故采取尽量不扩大无效婚姻范围的立法指导思想。

(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我国婚姻法中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必须把握的是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

《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承认了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缔结婚姻时欠缺结婚实质要件,但经过一定的时间,情况已发生变化,原来所欠缺的实质要件现在具备了(如原来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的现在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了;重婚的前一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现不存在重婚事实;医学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了新的界定或者疾病治愈等八事实出现了无效的阻却事由,原来违法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了,就不能以登记时的无效对抗现时合法婚姻。例如,男女双方当初结婚登记时,女方隐瞒了自己的年龄,当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且生育了子女。婚姻法修改后,女方到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已经消失,所以没有宣布其婚姻无效,而确认了其婚姻是有效的。

婚姻家庭法学通行的理论认为,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均为人伦秩序上关系,是法律以前之存在。具有无效原因的婚姻虽然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已经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重要影响,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被确认婚姻无效而消灭,你不承认它,它依然存在。适用《婚姻法》时,不可能对婚姻实体的现存事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婚姻无效毕竟产生太多的消极后果,何况,我国社会违法婚姻尤其是不适龄婚、疾病婚大量存在,宣告婚姻无效还涉及社会安定。因此,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宣告无效。有人担心这样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登记机关的权威。但是,法律的严肃性和登记机关的权威亦应服务于人民的权利和幸福,孰轻孰重,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看,现代各国对婚姻效力大多从宽,承认婚姻无效制度中的阻却事由,充分体现对个人私权的尊重。如《日本民法典》规定不达适龄者的婚姻在达适龄后不得请求撤销;《德国民法典》第1315条对不适龄婚、重婚亦作了承认阻却事由的规定。因此,《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是合理、合法、合乎世界潮流的軋

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观点认为,在申请时,如果重婚者仅存在一个婚姻关系,就可不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但是,因为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是无效的,构成犯罪时还应予以刑事制裁。

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也不应适用阻却事由规定。因为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否则,会产生不利的社会效果,一些恶意的当事人会以此为借口造成既定事实,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沦为虚设,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

(三)无效婚姻请求权的主体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重婚所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下,还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无效婚姻诉讼的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时,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这一点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被告地位确立的标准,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其他问题。但在

①黄松有主编:《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提起无效婚姻诉讼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在由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对婚姻的效力并无实体法上的权益,而是基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和理由享有诉权,成为了原告。《婚姻法解释(一〉》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其目的则在于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因为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承担着多方面社会职能,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情况下,缔结违法婚姻。这样的违法婚姻对社会秩序可能造成负面影响。法律允许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所在的基层组织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无效婚姻诉讼,主要的目的在于杜绝当事人本人对这种负面影响的漠视。通过赋予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以相应诉权,减少或消灭违法婚姻对社会及其成员产生之不利后果(如因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其所生有生理缺陷子女给社会及其成员增加额外负担,又如重婚行为对一夫一妻制度的破坏和冲击〉,这类无效婚姻诉讼的原告不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作为“对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某种联系或者有管理权的人”提起诉讼的,他既不是代表也不是代理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而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考虑提起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实体权利。

社会公共利益或秩序应该就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上的利益”,由于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中,造成这类诉讼中“法律上的利益”的侵犯者,或者说被主张利益者并非违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共同实施违法婚姻行为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故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应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也正是基于此,在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时,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属无效的婚姻并无争议就不加追究,而应依法判明婚姻关系的效力,此时诉讼

中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被告应当是违法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国外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1

(四)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婚姻无效从程序上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在结婚当事人只要具有法定禁止结婚的原因,无须经行政程序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其婚姻自始无效,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如日本民法等。宣告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虽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但须经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该婚姻才自始无效。如德国、法国、瑞士等

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与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采用的是宣告无效制,而且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尚有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申请的规定。但是此规定已经被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废止,而且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也没有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申请的规定。这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大多数以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相接轨軋同时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婚姻做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做出判决,这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请求权人可以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应当作出判决,不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不服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当事人有权上诉。同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在婚姻无效情形存在时提出,申请时如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婚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也就是将特别程序排除在可撤销婚姻诉讼的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于无效婚姻之诉所适用的程序则没有明确。根据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诉讼有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之诉和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提起的诉讼。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实践中,由于利害关系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实体和程序上的权益,故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中“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由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即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才可归于无效并产生公示性影响。这样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效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只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要走完宣告无效的法定程序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是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也诉请要求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利害关系人和对无效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无争议的当事人本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均属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之诉,从特征上来看,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在很多方面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有相似之处,比如,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与大多数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样属于非讼的确认之诉,因为“特别程序是确定某种权利状态的有无或者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不是解决已有的纠纷,不适用审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再比如,无效婚姻诉讼与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样适用审终审制等等。此外,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类无效婚姻〈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医学1: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在无效原因是否成立的认定上基本是可以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可依的,认定上不存在太大困难,基本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也是可以考虑适用人独任审理的。基于上述共同特征.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角度考虑,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是可以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而无必要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1932年实施的日本国民事诉讼法就在第四章“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专门规定。但是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适用严格限定在特定的几类案件范围内,又没有相砬的比照适用的弹性条款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操作中还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按特别程序审理这类案件。伹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尚有待于拓宽对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案件设立适应案件本身特点的特别程序应该是一个方向,可以考虑在修订《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扩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对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在非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实际存在两个诉请,一个是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一个是要求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事宜,由于解决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的基础是要求先行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无效,两个诉请之间存在着先决条件的关系。从理论上看,这种诉讼有些类似于“中间确认之诉”,即在诉讼进行中,当争议的权利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对诉讼的裁判产生影响时,因原告或被告的要求对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的诉讼。尽管两个诉请的原告与被告重叠,一般情况下受诉法院对两个诉请也均具管辖权,但若确认婚姻效力的沂讼适用特别程序的话,就存在两个诉请不能以同一诉讼程序进行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将处理民事权益争议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分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即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仍旧适用特别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先行裁决。

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也就是说,这类作为先决条件的确认之诉与有关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诉讼不能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二者应分开以不同程序进行。这样也可以解决好无效婚姻诉讼不适用调解,对其判决也不能上诉,而对财产、子女问题既可调解,对其判决也可上诉所引发的同一判决不同判项在调解问题和判决效力问题上的冲突①。

(五)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2001年新《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现分述如下:

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有学者持不同见解,他们认为,结婚需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违反了国家法律认可的婚姻自由的范围,破坏了法律的制度权威并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从逻辑上讲,这样的“婚姻”不应当赋予其法律效力。然而依照我国法律过去和现在对这类婚姻的惩罚性处置,似乎过于流连于这种简单的逻辑推理,而忽略了婚姻的事实先在性。具有无效原因的婚姻虽然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巳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当对婚姻实体的现存事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此种既成事实理应成为在无效婚姻立法时思考的基础,从而决定有无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立法政策上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

①参见《浅谈无效和吋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婚姻当事人的私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这一现存的社会关系,尊電婚姻的事实先在性,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概确认为当然绝对自始的无效,且这种单轨制忽视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由此,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求,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亦符合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中选择自始无效和可撤销二元结构的法律规定。在当今一些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冈,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2,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姻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应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3^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4,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新《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和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重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法律规定无效婚姻与被撤销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与被撤销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突务湘南】

1.关于无效婚姻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结婚登记中违反结婚程序,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亦是无效婚姻。这主要包括:伪造、涂改结婚证的;冒名顶替登记的;他人代办结婚登记的或单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拒绝追认的。该种情形属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婚姻的效力要取决于是否追认,若追认,并不导致婚姻无效。从严格意义上讲,该种情形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

同时,《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对这四种无效婚姻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在对重婚认定的问题上,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红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前婚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对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应包括直系血亲,也包括拟制直系血亲。《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通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间结婚是古今中外的立法机关通例。

1.《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我国法学界目前普遍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利于执法和公民知法守法。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婚姻法》应当明文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2、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对婚姻当事人死亡后,人民法院对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期间作了规定,即“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该婚姻关系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为由,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定期间是一年,一年期间届满后,不得再行使该项权利,即该权利消灭。

3.夫妻一方死亡或者双方死亡及于无效婚姻的效果

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法律拟制的死亡,即宣告死亡。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死亡,即被认为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

宣告死亡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公民死亡。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的生活中,公民下落不明达到较长期限后,就必然会对与其相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会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如果听任这种情况持续下去,将会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使利害关系人在某种情况下无法主张合法权益。因此,《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设立宣告公民死亡制度,以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死亡在性质上,并不等同于自然死亡,只是类似于自然死亡。但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在身份和财产关系上,与公民的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婚姻关系消灭。婚姻关系在一方当事人死亡时自然终结,因此,当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消灭。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无须再办理解除婚姻关系的手续,即可与他人结婚。^财产继承开始。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对于其财产损失,其继承人可依法主张继承。如果该公民有债权的,其继承人可依法主张债权,债务人拒不还债的,继承人可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如果该公民有债务的,继承其财产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为其偿还或者以其财产偿还。

《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明确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案件适用一审终审。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案件都适用民事特别程序办理。在审判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与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不能合并审理或同时审理的诉讼,即使二者在案件实体审理上存在着某种直接的联系,比如前者要以后者的裁判结论作为诉讼程序开始的依据等。但作为诉讼,二者是相对独立的。只有在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生效之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此作为起诉的事实证据之一申请相关婚姻关系无效。对于婚姻当事人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而言,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尤其是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婚姻关系均归于终止。《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依照本条解释规定,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且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并宣告婚姻无效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出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宣告死亡判决。

宣告死亡属于法律推定的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后,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后对合法婚姻关系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在婚姻关系方面。人民法院撤销公民死亡宣告后,如果该公民的配偶尚未与他人结婚,夫妻关系从撤销公民死亡宣告之日起自动恢复。如果其配偶已经与他人结婚或者与他人结婚后又离婚的,以及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双方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在子女抚养关系方面。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子女为他人收养,该公民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以其子女被收养未经他同意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以此为理由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在此限。口)在财产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公民的财产,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取得的,在宣告死亡判决撤销后,该公民有权要求返还。依照继承法取得该公民财产的个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如果利害关系人隐瞒事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在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公民原物的,该第三人可+予返还。

无论是合法婚姻关系,还是无效婚姻关系,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是自然死亡,“婚姻关系”自然归于终止。现行法律规定了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时,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并未再婚的情形下,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但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后,被宣告死亡的人出现,并不带来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自行恢复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婚姻关系来说,基于宣告死亡与原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有所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无效婚姻中特殊的身份关系11。无效婚姻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一种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形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作出宣告婚姻无效判决的结果后,无论是推定死亡,还是实际已经死亡,均对该无效婚姻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因此,只要人民法院对该婚姻关系宣告无效,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因而对于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在发生被宣告死亡人并未实际死亡,重新出现的情况下也根本不存在自行恢复的问题。

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其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处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应得到承认和保护等等。夫妻财产关系是指经历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对无效婚姻的善意方,在宣告婚姻无效的

同时,财产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一方死亡的,善意方可享有其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的继承权等等。对于发生被宣告死亡人并未实际死亡、重新出现的情况,人民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后,该被宣告人作为无效婚姻的被申请人,其有关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处理上,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时,应遵照上述《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宣告权利的期间是除斥期间

本条司法解释中适用的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乂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通常体现在撤销权的行使,比如合同法中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0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促使民事行为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的显失公平。促使民事行为当事人及时确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促使民事行为人在不利于自己的情势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认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为稳定法律关系考虑,其期间通常较诉讼时效短。

要正确认识为何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需要先分析和理解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和各自的作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维护法律秩序。但两者又有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该事实状态与权利人的主客观原因相关;除斥期间只需要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而不考虑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主客观原因。第二,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则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同意权、撤销权等。第三,法律效力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此外,时效利益不能预先拋弃,但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新的权利。至于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了实体权利,抛弃利益的行为则可创设某种权利。第四,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本条解释关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这一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基本性质和特点。民法基本理论通常认为,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者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人承认或撤销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通知相对人,但无须相对人同意,即能产生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从现实权利行使的角度考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为撤销权。

3.婚姻无效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①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的规定,应从如下方面掌握:

\适用范围的限定。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离开了这个前提条件,当事人的列法就不适用本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除了利害关系人以外还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本身。在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案件中,当事人的列法不在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之列。

利害关系人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的案件中,婚姻关系当事人应列为被申请人。这是这一类案件中当事人最见的列法。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将提出申请的主体列为申请人是确定无疑的。而申请所针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由于与人民法院拟作出一关于婚姻关系效力的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直接受到该判决的约束,因此,应当将其列为案件的被申请人。

通过规定当事人的列法,明确了在婚姻关系主体中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

夫妻一方死亡的,以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经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这是因为允许利害关系人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均已死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的规定本身,就决定了虽然夫妻一方已经死亡,但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婚姻关系合法性作出的判决,对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与死者之间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关系具有直接的拘束力。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婚姻宣告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虽然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但须经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为无效婚姻之宣告后,婚姻为自始无效。一旦该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生存的一方原来依法享有的死者原配偶的身份就会丧失,同时丧失其作为死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与死者亲属之间的姻亲关系也归于消灭。因此,应当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不列被申请人,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受判决直接拘束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目的,不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履行某种民事义务或者承択民事责任,只是为了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产生使特定的婚姻关系归于无效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均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没必要列被申请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闢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沟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歌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1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参阅案例一】

1994年7月2日,时年18周岁的彝族女青年阿右以其表姐本莫的名义与山东籍男子朱某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男孩。1999年7月,阿右离家出走,并于2003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朱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阿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该案既不是婚姻无效纠纷,也不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因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婚姻无效。本案中阿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年方18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其在起诉时已经27岁,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不能以无效婚姻处理。0《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案中并不存在因胁迫结婚的情形,因此,阿右不能行使撤销权。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阿右于1994年7月2日与朱某办理结婚登记,虽是弄虚作假取得,但并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该案不能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巳破裂的若千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其中第四条内容就是“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阿右与朱某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结婚登记证,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巳破裂的标准之一,而不是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标准。(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案件的最初案由,但应当根据查证的案件事实确定案件的最终案由。阿右在诉状中要求宣布婚姻无效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查证不属婚姻无效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情形的,告知阿右可以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与朱某离婚。①

【参阅案例二】

1998年4月,经他人介绍,小陈与邻村的姑娘小邢相识,后来双方订了婚约,并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后,两人感情一直还好,2001年7月,小邢生育一女孩。2003年开始,小陈基本上长年在外务工。2005年,小陈隐瞒了自己已经有爱人和孩子的事实,和一块务工的小鲁谈上了恋爱,并下决心和小邢离婚,和小鲁结婚。2006年7月,小陈背着父母和小邢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双方虽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进行婚姻登记,遂告知小陈可以去补办登记后再起诉,小陈明确表示不予补办登记。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依法向小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已定期开庭审理本案的前两天,原告小陈来到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原因是他现在谈的小鲁知道了他已经结婚,并有了孩子之后,坚决与他断绝了恋爱关系,而且其父母也坚决反对此事,所以,他不再和小邢离婚了。法官耐心地向小陈解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后,依法不准许他撤回起诉的请求,并依法判决解除他与小邢的同居关系。

本案中,人民法院适用了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认定小陈和小邢的关系为同居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即“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的男女双方于1998年12月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男方在起诉时经法院告知后,并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本案依法“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另一方面,原告小陈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准许。《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依法宣告无效的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①

【参阅案例三】

王女与杨男于1998年7月23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两人办证时,杨男出具的生日证明为1976年7月8日。半年后杨男因公意外死亡,有包括15万元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共23万元的遗产。由于遗产的问题,杨男的父母和王女发生纠纷。后来,杨男的父母去婚姻登记部门查看两人的婚姻登记年龄,发现杨男登记的出生曰期为1976年7月8日,而杨男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76年8月8日,因此,当初领证时杨男差15天才够结婚年龄,后经查证杨男确为1976年8月8日出生。此种情况之下,杨男的父母遂向法院主张婚姻无效,王女没有权利继承杨男的遗产。法院对于杨男父母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涉及到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问题。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当初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婚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本案中,杨男的出生日期经查证,确实是1976年8月8日,杨男与王女结婚时因为杨男未达到法定婚龄,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婚姻是无效的。但是杨男父母是在杨男去世半年以后申请杨男与王女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杨男父母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女依法享有对杨男财产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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