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几个问题探讨
作者:戴云 发布时间:2014-07-16 08:12:0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依据以上法律条文理论上可以很清晰的确定我国民事诉讼中自然人起诉的地域管辖权,即我们常说的打官司中“原告就被告”,但在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却带来了相当多的实际问题。
一、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有规定经常居住地的概念,但是却未规定实际操作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因此在实践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就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当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部分当事人自己写下《证明》证明经常居住地;部分当事人跑到当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经常居住地证明;部分当事人请熟人朋友作证打下经常居住地的证明;部分当事人找到当地派出所出具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当然也有部分当事人明知经常居住地在哪里却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其中以居委会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多。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杂乱繁多造成了当事人开展民事诉讼迷惑与困难,同时主体杂乱繁多没有统一的标准也给法院工作人员的案件审查与办理带来了相当多的困惑。
笔者认为村委会、居委会出具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然后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核实来确定经常居住地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比较强,确定此类主体的标准给当事人以明确的答复,让其能办事有方向,同事给法院也能统一办案标准。
二、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一条规定成为了实务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很明显这一条法律条文运用于实践中当事人和司法工作人员难以操作。当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就要先证明自己离开了住所地,这一点还是容易证明,但是接下来要证明“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就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中国经济发展迅速,人口流动性很大,大量人口到外地工作、打工、经商,很多人经常居住的地方有很多个,确定经常居住地就很让人烦恼,比如甲离开住所地去北京打工一年多以后发现工作不好,于是掉头跑往深圳打工,但是现在甲在深圳工作还不到一年,现在他作为被告参与民事诉讼到底该如何确定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应该是由北京的法院管辖,但是甲已经在北京没有了任何联系,确定由北京当地法院管辖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极为不便。
另外还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遇到相当多的麻烦,比如男方甲起诉女方乙,女方的户口迁至男方家,现感情不好女方已长期居住在女方娘家,但是逢年过节女方又还是去男方家住一段时间,两家相距甚远,不在一个法院管辖区域。现在女方的住所地是否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及女方的经常居住地可否算是在女方娘家让法院纠结。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律规定中缺乏了具体标准,不一致该如何确定?连续居住一年该如何确定?针对此问题,笔者思考认为我们是否可以将经常居住地标准量化,比如不一致就是365天中超过多少天,连续居住一年是一年中至少在此地居住多少天。当然还可以考虑当事人对某地的生活依赖程度,但是需要具体量化。
三、如何理解“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甲,汨罗市人,2012年4月5日离开汨罗到长沙和朋友做五金生意,2013年5月10日因生意亏损放弃生意去广州打工,2014年6月又回到长沙,现因2012年在长沙市做生意期间的经济纠纷被起诉。依据“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确定经常居住地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长沙市和广州市都是其经常居住地,理由是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并未规定只有一个,两个都是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甲没有经常居住地,应该依据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理由是虽然甲离开了住所地,但是从起诉时往前计算即第二次来长沙时连续居住的地方没有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常居住地。第三种意见认为长沙市应该是其经常居住,理由是“至起诉时”就应该从起诉时往前计算,只要符合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理应是其经常居住地。三种不同理解造成了三个不同的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法律规定未有明确定义的情况,我们就可以考虑从法律原则考虑,管辖原则是方便被告,以上三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显然没有考虑是否方便被告,第二种意见中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给被告还会带来相当多麻烦,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在住所地居住,以后的送达与执行都存在问题。第三种意见中被告最后一次连续居住的地方是在广州市,从字面解释的角度分析,从起诉时往前计算,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已经超过一年,广州市是符合“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同时从方便被告的原则分析,因为被告最近在广州工作生活时间最长,在广州应该有其居住地,有其生活圈,可以在广州找到相关联系。综合来看,第三种意见比较合适。如何理解“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要求我们应该在法律解释上找到最恰当的解释方法,充分的考虑到法律原则的适用,同时综合分析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确定经常居住地看似是民事诉讼中很简单的一个程序但在实务中却是相当重要也相当复杂。希望以后的法律创建过程中能够规范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标准,能够具体量化适用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明确解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能够充分的考虑到现在的国情与社会,方便当事人,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