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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制度


结婚的实质条件和结婚的形式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够确立大妻关系,才能受到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的保护。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同性别的人之间不能结婚;结婚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即须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要件

结婚首先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结婚条件有两种,一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二是禁止结婚的条件。

必须具备的条件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禁止结婚的条件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类:患性病未治愈的;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先天痴呆症〔包括重症智力低下者沁非常严重的遗传性疾病。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过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一般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结婚制度的变革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政府颁布的第一个《婚姻法》,废除了以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为特征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确立了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现了从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向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变革,进入21世纪,立法机关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改,使其中一些内容更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如修改禁止结婚的疾病条件、补充事实婚姻的补救措施、新增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等等。而2003年10月1曰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根据新《婚姻法》对婚姻登记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结束了政府“干预”婚姻的历史,标志着进人了公民充分享有婚姻自由的新时期。

婚姻制度的变革,折射出时代的进步。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组织的“细胞”,既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特点,也反映社会上层建筑的特点,其根本社会属性,受控于政治、经济、法律、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每一次社会变革,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赋予新的内容,更换新的观念。

婚姻自由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我国两千多年来形成的包办强迫、男尊女卑和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对人性的摧残是残酷的,男女婚姻必须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这种标准之下,门当户对、婚姻论财是结婚的必要条件,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和早婚是结婚的主要形式。其结果是,有情人终不能成眷属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如作家笔下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贾宝玉与林黛玉的婚姻悲剧,不仅反映了封建婚姻制度的残酷,同时,也说明人们从来没有放弃对旧的封建婚姻制度的抗争和对婚姻自由美好愿望的追求。因此,婚姻自由不仅是人性理念的解放,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客观要求。

政府干预婚姻,是对婚姻自由的制约和限制。在传统社会里,当官即为民做主的传统观念普遍存在,人们的行为主要受习俗或者政府强制力约束。婚姻本是个人的私事,但是,在高度计划经济时代,虽然有恋爱的自由,但不一定有婚姻自由。如结婚、离婚必须向组织汇报并经组织同意方可办理,甚至出现解放初期的领导指定、组织包办婚姻和文革期间的政治婚姻,这些违背个人意愿的婚姻,极大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在1955年、1980年、1986年先后出台三个《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作了一些修改,但都过分地强调了政府干预和组织的作用,并把婚姻管理纳入政府的行政职能。由于行政的强制干预作用,公民结婚、离婚必须由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职业很少变换,人员流动较少,几乎每个人是“单位人”的情况下是可能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已发生了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没有稳定单位或职业,人员流动加快,把出具单位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改革婚姻管理方式和婚姻登记制度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在经历了两次大的变革后,废除了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新的婚姻制度,人们依法充分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是了不起的历史进步。但是,推进婚姻家庭制度的健康发展,维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是个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只有共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相协调、与中华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体系,才能不断地推进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依法维护公民亨有的婚姻自由权利。

婚姻登记制度改革为婚姻自由提供了法律保障。2003年10月1口经修改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对不符合社会发展和依法行政要求的陈旧做法和规定进行了重大改革,取消广带有行政性千预条款。一是取消“管理”二字,结婚、离婚由行政审批改为行政确认,弱化了行政管理职能,强化了公共服务意识;二是办理婚姻登记,不再需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证明材料,只需当事人就其婚姻状况做出声明;三是强制性婚检改为自愿选择,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愿,健康证明不再作为结婚审批的必要条件;四是对事实婚姻和未婚先孕、未婚先育的当事人取消行政性罚款,增加了补办和遗失补领结纟昏证的条款;五是简化繁琐的婚姻登记手续,只要证件齐全就可当时办理,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减轻经济负担等。这些根本性的改革,突出了以人为本,还婚姻一个自由,从而实现了由政府干预婚姻,向公民婚姻自主的转变,标志着一个旧时代的结束,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厂简称香港店民〉、澳门特別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咨、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参阅案例】

35岁的李飞是某市城郊一农村居民,是家中的老小,一向好吃懒做,没有成家。2000年一个偶然的机会,李飞认识了比自己大12岁的已婚富婆王梅。王梅与丈夫早在1999年就巳分居,但其夫对她在经济上仍很“支持”。王梅多愁善感,出手又大方,李飞又善于消费。你来我往,两人情投意合,没多长时间两人便以夫妻名义同居。2002年王梅以自己名义,买了一套价值20万元的房屋和一辆价值25万元的轿车。次年,王梅又投资50万元购置设备,开了家公司,李飞成了她的专职司机。2004年,王梅与丈夫协议离婚。

2004年底,王李二人闹别扭,李飞声称“分手可以,财产均分”。多次协商不成,李飞于2005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主持分割其与被告王梅共同经营的财产。王梅辩称,房子、车子和公司财产均是我一人投资,其所有权应当归我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公司,应对其共同购置的财产收益分割,遂判决王梅财产的一半归李飞所有,即李飞拥有公司财产的50%产权。

王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梅在没与其丈夫离婚期间,与李飞以夫妻名义同居,为我国《婚姻法》所禁止;在王梅与其丈夫离婚后,与李飞的同居关系,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李飞与王梅同居期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房子和车子都是王梅自己出钱购买的,李飞只是王梅公司的司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并参与了公司经营。因此,李飞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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