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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再婚

laonianren我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并没有最高年龄的限制。《婚姻法》的原则和条文中关于“婚姻自由”和不允许第三者干涉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老人再婚的婚姻。

 

 

(一)老年人再婚受法律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方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个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按此规定,只要达到了婚龄的男女又不属禁止结婚之列的,双方完全自愿就可以结婚,对老年人也不例外。

丧偶或离异的老年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又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自愿就有权结婚、再婚。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老人再婚的权利受到儿女的干涉。如:有一位老人,年逾六十,已丧偶十多年,子女都各自成家分散居住,剩她一人孤单生活。后来经人介绍和一位年龄相当的老头准备结婚。但其子女以各种理由,百般阻挠,个别的还用自杀相威胁。面对这种局面,她终于妥协,不再提结婚一事。而另一对老人比她幸运,结婚了,但仍得不到儿女的谅解,不和他们往来。尽管领导出面调解,儿女也无悔改之心,反而说,“他们有他们的结婚自由,我们也有我们不认他们的自由。”当有人问起他们,他们老泪纵横,泣不成声地说,当初儿女成婚时,如果老人稍有异议,儿女就搬出《婚姻法》,说是干涉婚姻自由,是违法的,而当老人们自己也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时,儿女们都无视《婚姻法》的规定了。老人们也表示,即使儿女们不认他们,他们也要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并没有最高年龄的限制。《婚姻法》的原则和条文中关于“婚姻自由”和不允许第三者干涉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老人的再婚的婚姻。

 

(二)老年人再婚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老年人再婚时,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配偶与子女的继承问题。例如,甲、乙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子丙。甲乙双方有一套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乙去世后,甲又找一老伴丁,并办理结婚登记。这时,该房产是甲与丁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甲的个人财产?假如甲先去世,房产如何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是甲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乙去世后,如果没有遗嘱的话,乙对该房产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应该由甲与丙共同继承,在甲与丁结婚后,甲对该房产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应该属于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该房产不会成为甲与丁的共同财产。但是,假如甲先于丁去世,丁作为甲乙的配偶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这时,如果甲不立遗嘱,甲的财产应该由丁和丙共同继承。如果想要改变上述财产的性质,可以采取书面的财产约定或立遗嘱的办法。

 

 

目前我国正进人老年化社会,丧偶老年人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为了寻求心理安慰或精神上的快乐,多数丧偶老年人有再婚的愿望,但目前情况来看,老年人再婚多选择不登记而同居。这主要是受到传统观念的约束,老年人再婚困难重重。有的即使结婚也往往因财产分割、与对方子女感情不和而引发新的矛盾,老年人再婚有个三不便:一是婚前财产的认定不便,二是继承权如何认定不便,三是子女关系处理不便。这三个不便使老年人再婚的婚姻难以巩固。老年人精神更加压抑。因此老年人再婚多选择不登记而同居的做法,而这种方式生活往往比登记结婚的过得好。老年人选择同居是有一定的好处,一是许多老年人到晚年,对婚姻已没有太高的热情。选择同居,至少,少给自己找麻烦,少给儿女找麻烦。二是人到老年,主要的问题是孤单寂寞。结伴生活,也是一种较好的选择。他们没有太髙的奢望,就是想找个伴儿,同居能使俩人在一起精神上有个慰藉,生活上有个照顾。三是两个人只要心里对对方真心地好,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其实并不很重要。四是避免了俩人的财产问题,房子问题,还有子女的态度问题。可见很多老年人在选择同居时,是有多方面的考虑的。

我国法律对无配偶同居没有规定是合法或违法,同居是一种没有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状态,只是对有配偶者不能与异性同居做了规定,其目的是保护配偶之间的同居权。在双方都没有配偶的情况下老年人自愿选择同居没有违法。

 

在修改婚姻法时,一些专家学者也提出,建议《婚姻法》应当根据老年人再婚的实际情况,在婚姻登记方面作例外规定,主张为那些有再婚愿望的老年人规定一种“准婚姻方式”,把同居作为婚姻的替代形式,从而减少再婚带来的财产和子女麻烦,保障老年人晚年的幸福生活。丧偶老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通常为分别所有,双方约定为共同所有的,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同居的老人相互无继承权,一方死亡,分割财产时另一方可以得到照顾。这个建议在立法时没被采纳。

 

需要明确的是,老年人再婚,无论是选择同居还是办理了结婚登记,老年人互不与对方的子女发生扶养、继承关系。因为再婚老人没有对对方的子女付出抚养义务,当然就无权要求对方子女为自己尽到赡养义务;再婚老年人与对方子女没有法律上的血亲关系,自然就不发生继承关系。其实,老年人再婚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扶养、继承而顾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还是倡导,老年人再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上策。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婚姻关系中的权益才可能受到婚姻法的完全保护。至于担心的继承等财产问题,可以通过约定或遗嘱的方式解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该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参阅案例】

 

冯女士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夫妻生有两儿一女,在农村虽生活不富裕却也其乐融融。现长子和女儿都已20出头,在县城开了一家干洗店,全家生活日渐富足。但不幸的是,冯女士的丈夫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丧生。后经人介绍,冯女士与张先生相识;并一见如故。但当冯女士在村委会开好了介绍信,准备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却遭到长子的阻挠。长子为了阻止母亲再婚,将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村里开的介绍信统统拿走。出于无奈,冯女士将长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长子表示他希望母亲找一个好老伴,相互之间有个照应。但他认为,母亲小有积蓄,如果再婚不谨慎,可能会吃亏。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长子将母亲的各种再婚所需证件、证明拿走,明显干涉了母亲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实,如果长子对母亲的再婚不放心,可以建议母亲与张先生对财产问题立一个协议,这一协议依法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这样,既尊重了母亲的婚姻自由,又保护了她的权益。

最终,法院判决长子返还冯女士办理结婚登记的各种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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